特邀胥家山律师:三级律师、中华律师协会会员、中国法学会成员、仲裁员。从事律师行业17年,服务上千家各类型企业单位,成功代理劳动争议、交通事故、刑事辩护、公司股权纠纷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...
类别:产权知识 | 阅读次数:1874
严某某等三原告系严某的子女。原告认为其父在1957年设计了涉案烟标,烟标即香烟商标,被告某集团将涉案烟标作香烟外包装使用,并进行了商标注册。原告认为被告侵权,诉至法院。
涉案烟标中“红山茶”三个文字的字体为行书。关于烟标的字迹是否为严某的字迹无法作出鉴定。
一审法院认为,被告使用烟标的行为属持续行为,故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。根据本案证据,可认定“红山茶”烟标为严某设计